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振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90號、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振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振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均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不知悔改,又再犯同樣之竊盜犯行,且年紀輕輕,不思以正途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目的、動機,竊取之金額不多,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