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孔令珍 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如豐 相對人 柯陳幸佳 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柯富元人相對人 李乾輝 相對人 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6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8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國100年5月16日北院木99司執全丙字第748號函、本院100年9月21日北院 木民康 100年度司聲字第986號函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業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嗣聲請本院以100年6月20日北院木民康100年度司聲字第986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分別於同年6月22日及8月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86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2月18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2月19日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