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聲請人 周秀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勝彥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為通知債權讓與情事,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無法送達,聲請人因受讓債權,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對相對人郵寄之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郵寄,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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