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孟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孟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孟翰於民國103年7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汪孟翰之外祖母 廖許治 名下,現由汪孟翰之母親 廖彩雲 使用中),沿彰化縣○○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駕駛途中打開車窗且未播放車上音響,行經彰化縣○○鎮道○路與愛華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謝宇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2車發生碰撞,致謝宇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汪孟翰雖知悉發生前述車禍,竟因害怕遭父母責罵、無處理經驗內心緊張及為逃避民、刑事責任,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嗣經謝宇翔記下汪孟翰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汪孟翰之自白。
(二)證人謝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蘇副億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五)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六)彰化縣警察局疑似肇事逃逸案件輔助資料表、攝影蒐證檢視表。
(七)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八)現場、證物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
(九)和解書。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立即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反而離開現場,實屬不該,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然幸未釀成被害人更大之傷害,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失(偵卷第20頁),犯後態度尚佳,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及被告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求刑,本院並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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