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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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蕭昇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4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686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2月16日17時5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㈢行為:藉端滋擾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111年2月16日17時58分許,在證人 許自貴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前朝地面丟擲安全帽,安全帽反彈砸中系爭住處之鐵柵欄,又差點砸到系爭住處設置監視攝影機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亦與許自貴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至至17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5至39頁),自堪認定。至被移送人辯稱:我之所以會丟安全帽是許自貴長期對鄰居及對我老婆言語騷擾,且無故站在巷口冷笑及監視鄰居之行為,例如:鄰居燒紙錢就通報消防隊稱巷口有火等語(本院卷第13頁),惟縱依被移送人供稱其與許自貴間發生上開糾紛,在法治社會,本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自行朝系爭住處前之地面丟擲安全帽方式作為解決紛爭之用,足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藉端滋擾住戶之故意、客觀上已達妨害社會秩序之藉端滋擾住戶之程度,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蔡毓琦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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