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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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141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被告 陳聖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64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最多連續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7向大眾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