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交付感化前,受羈押壹佰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壹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即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七十六年七月三日止),其中七十五年十月二日至七十六年七月三日之損害,業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既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賠償。惟聲請人於感化三年前,計共被羈押五百二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五年十月一日止之損害。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因涉叛亂案件受羈押,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自七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三日止執行感化教育,計共受羈押一百六十二日(自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五年十月一日止),有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五年度珠裁字第四一號裁定、國防部軍管七司令部督察長室會辦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稱於交付感化前受羈押一百六十二日(及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七十五年十月一日)之事實,應堪採信,其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部分,尚無所據。
四、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嗣經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前所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之聲請期間,聲請人於釋放前共受羈押一百六十二日(自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五年十月一日止),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已高齡及其身份、職業、地位、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相當,共准賠償八十一萬元。其餘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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