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允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允心、 張惠美 (業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決無罪,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號駁回上訴確定)父女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6年9月15日起,由張允心自任互助會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召集如附表所示之2組互助會,佯向告訴人 孫重山 等人招攬互助會,詎告訴人孫重山、 孫方 素娥江王治 等人不疑有他,分別加入該2組互助會後,被告張允心、張惠美2人連續偽造活會會員之標單,冒標互助會款,詐取其他活會互助會款,嗣於89年9月間即無故停標,告訴人孫重山等人經按被告張允心、張惠美2人所提供之互助會員名單彼此查詢後,發現附表編號1之該組互助會,於止會時本應只剩7會活會,竟仍有12會之會員並未標取該會;編號2之該組互助會,於止會時本應剩20會活會,竟仍有32人尚未標得會款,告訴人孫重山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允心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告訴人孫重山、 孫方素娥 、江王治於89年11月17日即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並由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且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前述犯行,乃自86年9月15日起於附表所示時間,召集如附表所示2互助會,復於89年9月間無故宣告倒會,故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如依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為89年9月30日(即起訴書所載無故停標之89年9月間之末日,依此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詳後述),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於被告行為後即86年9月30日業已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僅將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就有期徒刑部分並未修正,是於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計算並無影響,併此敘明),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孫重山、孫方素娥、江王治於89年11月17日即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此觀之告訴人孫重山、孫方素娥、江王治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所蓋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自明,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097號卷第1頁),是檢察官於89年11月17日即開始實施偵查,嗣於90年9月17對被告提起公訴,於90年9月26日繫屬本院,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為上開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89年9月間,經本院如依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為89年9月30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3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業經查閱卷內相關資料屬實,而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如前所述均為10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即89年9月30日),加計公訴案件開始實施偵查日(89年11月17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91年3月26日)止之期間(共1年4月9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2年6月),再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並扣除本件提起公訴日(90年9月17日)起至本院繫屬日(90年9月26日)止之期間(共9日),則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3年7月15日即告完成(計算式:89年9月30日+1年4月9日+2年6月+10年-9日=103年
7月30日)。職是,被告行為終了之日如依此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89年9月30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遑論倘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自86年9月15日起迄89年9月間止為本件犯行,而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認定較有利於被告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9月15日,計算追訴權時效,本件追訴權時效更亦屬完成無疑。被告迄今雖仍未緝獲歸案,惟追訴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承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
┌──┬───────┬───┬────┬──┐│編號│會期│會數│每月標金│方式│├──┼───────┼───┼────┼──┤│1│86年9月15日起│44會│1萬元│內標│││89年8月15日止││││├──┼───────┼───┼────┼──┤│2│88年6月5日起│40會│1萬元│內標│││90年1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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