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3行:「飲用啤酒3罐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3罐後,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邱明輝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652號判決科罰金銀元12,000元,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0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25日至103年10月24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5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行,已於103年3月20日繳清檢察官所命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5337號執行卷宗可查,實不宜命被告一案兩次受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82號被告邱明輝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明輝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10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台機路一帶,飲用啤酒3罐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莊慧珠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