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陳湘翎受僱「嘉豐建材有限公司」(設 臺南 市○○區○○街○○號,下稱嘉豐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出納,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業務上收取貨款而持有客戶所交付支票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將客戶「大邦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交予嘉豐公司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9萬9,400元支票(支票號碼297298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紙侵占入己,存入不知情之友人 余卉淳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俟上開支票於101年7月26日兌現後,隨即曠職離去,並於翌日偕同余卉淳前往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將票款領出,其中55萬元供己花用。嗣經嘉豐公司負責人 姜漢珍 發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湘翎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8號卷【下稱南檢偵緝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下稱雄檢偵卷】第14頁、本院卷103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52頁)。且經證人姜漢珍(即告訴代理人)、余卉淳(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1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1300號卷【下稱南檢營偵卷】第13-14、21頁、雄檢偵卷第13-14頁),互核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之履歷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13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3頁、南檢營偵卷第16-17、28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擔任嘉豐公司會計,未忠實履行義務,侵占公司之支票兌現花用,價值觀念偏差,金額高達59萬9,400元(其中55萬元供己花用,其餘4萬9,400元業經同案被告余卉淳返還告訴代理人姜漢珍),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嘉豐公司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償還侵占金額(尚未支付完畢),告訴代理人姜漢珍更具狀為被告求情,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依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之條件,宣告附負擔之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103年7月21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洗碗工,兼差發廣告傳單,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前夫扶養,甫因車禍致腰、腳部受傷,行走不便(同上卷第5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5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始終坦認犯行,已與嘉豐公司成立調解,分期清償侵占金額,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復具狀請求依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之條件,對被告宣告附負擔之緩刑(見本院卷第35頁),對於告訴人之意願,亦應予尊重,且如令被告入監執行,亦難繼續還款。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不彰,而犯本罪,侵占之金額非寡,如僅命其清償原侵占金額,未受實質處罰,難杜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件所載之事項(分期向告訴人支付55萬元;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法治教育1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緩刑之負擔):
┌─┬───────────────────────────┐│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命被告應履行之││號│事項(緩刑之負擔)│├─┼───────────────────────────┤│1│被告應依本院103年度審附民第3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嘉豐建材有限公司新臺幣55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㈠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03年7月21日當場給付(業經嘉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漢珍如數點收無訛)。│││㈡新臺幣45萬元,自民國103年8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嘉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指定│││帳戶,共分1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2│被告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3│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㈠金錢給付完畢部分(即新臺幣10萬元部分),無庸重複給付││備│(嘉豐建材有限公司亦不得重複請求給付)。│││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錢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註│,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遵期給付,得強制執行│││,並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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