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年3月27日103年度交簡字第3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文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文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月20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由東向西橫越該路段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橫越上開路段;適有張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向北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及閃避,致B車前車頭擦撞A車左側車身,張簡○○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右腸骨擦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嗣劉文捷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未經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劉文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3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終據被告劉文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32、8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張簡○○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被告具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A、B車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警卷第5-6、10-17、19、23-25頁、本院交簡卷第20頁、交簡上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本院交簡上卷第12頁),對於前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分別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3、24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於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因告訴人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A車與B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此亦核與本案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相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2年11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5-6頁),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文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其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本院函詢明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28-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劉文捷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案發後係停留於肇事現場並自承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調查、審酌上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行車輕率,忽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刑事陳述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62-63頁),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其之前並無刑事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輕重,以及本案係由被告、告訴人應各負部分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復酌以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學生、未婚、家境勉持等對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劉文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復因一時行車失當偶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簡○○達成和解、賠償完畢,顯見被告犯後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態度等情,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詳本院簡上卷第62-63頁),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衡以被告平素尚知安分守己,本性非劣,且事後業已賠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情,認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及為緩刑之諭知,應已足昭炯戒,並無另行附加負擔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