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告 葉斐欽
陸旭邦 黃于 展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被告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 訴訟代理人 林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斐欽、陸旭邦、 黃于展 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兩造各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葉斐欽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斐欽新臺幣(下同)922,639元、給付原告陸旭邦567,316元、給付原告黃于展485,2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4頁至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更正請求金額為784,494元、563,683元、482,068元,及均依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葉斐欽、陸旭邦、黃于展分別自92年10月6日、88年8月17日、91年4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各為53,584元(自105年5月1日起調整為66,000元)、32,699元、35,728元。詎被告公司自105年4月起未依約給付薪資,原告3人於105年10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茲就原告3人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積欠薪資部分:被告公司未給付葉斐欽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之薪資,經扣除被告公司總經理墊付之100,000元,其中105年4月份積欠薪資47,879元全數扣減、5月份薪資經扣減52,121元,105年4月已無積欠,105年5月份薪資則尚積欠7,080元,另所積欠各月份薪資金額,各如附表二所載,合計積欠葉斐欽薪資371,839元。被告積欠陸旭邦105年4月與6月至10月12日止之薪資各如附表二所載,合計172,930元;積欠黃于展105年4月與6月及8月至同年10月12日止之薪資,亦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53,966元。
(二)資遣費部分:原告3人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制度,原告3人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分別為葉斐欽自92年10月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1年9月)、陸旭邦88年8月1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5年11月)、黃于展91年4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3年3月),適用勞退條例之工作年資則均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計11年4月)。又原告3人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分別為葉斐欽63,931元、陸旭邦32,699元、黃于展35,728元。茲因被告公司長期未依約給付薪資,原告3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按原告3人前開平均工資計算給付之資遣費,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葉斐欽474,155元、陸旭邦378,763元、黃于展318,575元。
(三)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部分:葉斐欽、陸旭邦、黃于展於離職前,分別有17.5日、11日、8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依勞基法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意旨,原告葉斐欽、陸旭邦、黃于展得請求被告公司按月薪分別加發薪資38,500元、11,990元、9,527元。
(四)以上合計葉斐欽請求被告之薪資及資遣費、特別休假薪資,合計784,494元(計算式:371,839+474,155+38,500-100,000=784,494);陸旭邦、黃于展前揭請求金額則分別合計為563,683元(計算式:172,930+378,763+11,990=563,683)、482,068元(計算式:153,966+318,575+9,527=482,068)。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葉斐欽784,494元暨依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陸旭邦563,683元,暨依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黃于展482,068元,暨依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因市場對閥門需求大幅減少,致業績下滑,不得已遲發員工薪資,非惡意不付薪資。被告對積欠原告3人工資乙情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資遣費與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金額亦均正確。惟原告等應繳納之勞工保險費用(下稱勞保費),應由被告自原告薪資中代為扣繳,且被告因財務困難,已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分期繳納勞保費並經同意在案,並已繳交分期支票於勞保局,以分期繳納保費,是原告3人請求之積欠薪資應扣除被告代扣之勞保費,不應以應發金額為計算。原告3人得請求之積欠薪資金額,扣除被告代扣之勞工保險費後,應為葉斐欽265,984元、陸旭邦169,311元、黃于展105,748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不得主張扣除兩造重複繳納之勞保費,惟查,葉斐欽未就105年4月、7月、8月自行繳納勞保費;陸旭邦未請求105年5月薪資,亦未就105年4月、7月、8月自行繳納勞保費;黃于展未請求105年5月薪資,亦未就105年4月、8月自行繳納勞保費,是葉斐欽、陸旭邦、黃于展得請求之薪資亦應僅分別為269,099元、170,910元、152,49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葉斐欽、陸旭邦、黃于展分別自92年10月6日、88年8月17日、91年4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高雄廠。(卷第60頁)
(二)原告3人於105年10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卷第60頁背面)
(三)原告葉斐欽得向被告公司請求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之薪資;原告陸旭邦得請求105年4月與6月起至10月12日止之薪資;原告黃于展得請求105年4月、6月、8月至10月12日止之薪資。被告公司均尚未給付。(卷第185頁)
(四)原告葉斐欽、陸旭邦、黃于展已分別自行補繳10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及同年9月1日至10月12日止個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3,115元、2,265元、2,468元。(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五)原告葉斐欽、陸旭邦、黃于展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分別為92年10月6日至94年6月30日(計1年9月)、88年8月17日至94年6月30日(計5年11月)、91年4月15日至94年6月30日(計3年3月),適用勞退條例之工作年資則均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計11年4月)。原告葉斐欽、陸旭邦、黃于展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74,155元、378,763元、318,575元,被告公司均尚未給付。(卷第60頁背面、第185頁)
(六)原告葉斐欽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特別休假17.5日未休薪資38500元;原告陸旭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特別休假11日未休薪資11,990元;原告黃于展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特別休假8日未休薪資9,527元,被告公司均尚未給付。(卷第61頁、第185頁)。
(七)葉斐欽前於105年5月12日收受被告總經理墊付薪資10萬元,應於積欠工資中扣除(卷第92頁)。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公司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繳納原告3人之勞保費?原告葉斐欽、陸旭邦、黃于展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所載期間之薪資271,839元、172,930元、153,966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葉斐欽、陸旭邦、黃于展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65984元、169,311元、150,748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葉斐欽、陸旭邦、黃于展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474,155元、378,763元、318,575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勞工投保勞保之雇主,應按月自應發給勞工之薪資中,扣繳勞工個人應負擔之勞保費,並代向勞保局繳納,此部分扣繳既屬勞工個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自仍應視為雇主已支付與勞工之工資。核此等扣繳於性質上,乃屬雇主代勞工繳納勞工個人應納之勞保費,自應於雇主確實已將所扣款項如數繳納與勞保局之情況下,始得認為雇主已為勞工薪資支付,如僅雇主單方面扣留上開款項然並未實際繳納與勞保局者,自難認該等薪資確實已支付與勞工。經查:
1.被告雖辯稱其按月代原告扣繳勞保費,惟被告積欠105年5月至105年10月期間之勞保費及滯納金,業經勞保局自105年10月起暫行拒絕給付,致原告等無從請領失業給付,原告3人未能領得失業給付,已分別自行補繳10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及同年9月1日至10月12日止個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3,115元、2,265元、2,468元等情,已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勞保局105年11月29日保普就字第105071294997、105071294230、105071295522號函、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在卷為憑(卷第94-96、第172-177頁),則可認上開10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同年9月1日至10月12日止期間之勞保費,並未由被告代原告繳納,而已由原告自行繳納已明。被告雖提出支票明細、已兌現支票影本、保險費暨繳款單(卷第107-114頁),辯稱伊就應為勞工扣繳之勞保費,已與勞保局達成分期給付協議並交付分期金支票云云,惟觀諸該等支票明細(卷第107頁),被告所稱用以之作為分期繳款之支票,依發票日觀之,可認乃自105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兌現,至106年7月15日最末期止,則於全部分期支票發票日屆至並全部兌現完畢前,自難認被告應代為扣繳之勞保費已全部扣繳於勞保局;且被告自承該分期款項包含被告應代其他勞工扣繳之勞保費,不限於原告3人之勞保費(卷第185頁),縱依滯納金繳款單(卷第111-114頁)可認被告已兌現105年7月至10月份之分期款項,仍難區分為何一勞工具體繳納何等金額,自更難認已為原告扣繳勞保費與勞保局完畢;況勞保局身為保險人,有保險費收受之權限,就該等屬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費,亦同意原告逕行繳納並收受完畢,本件更應認原各3人於10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同年9月1日至10月12日之期間應負擔之勞保費,已由原告自行繳納完畢,被告自不得再予扣除。是被告辯稱應發給原告之薪資應扣除105年5、6、9、10月份之勞保費,即無可採。原告等主張已自行繳納上開月份之保費不應由被告扣除等情,自屬有據。
2.查被告所製作之葉斐欽薪資明細表中(卷第64-70頁),兩造對被告已為葉斐欽扣繳福利金、勞保自願提繳金,而無庸再給付原告,均不再爭執。就葉斐欽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各月薪資中,其中於105年5、6、9月份各扣除勞保費916元;於105年10月份扣除勞保費397元,依上開說明,即屬不應扣除,並應加計於實發金額之款項中。至其他月份,葉斐欽未舉證已由其個人實際繳納,被告予以扣除勞保費之項目並代勞工繳納,自屬有據。再者,從而,被告應發給葉斐欽105年4月份之薪資為47,001元、105年5月份薪資為59,201元(即105年4月份薪資資料,被告扣繳之計算應為可採,葉斐欽105年5月份薪資資料中,勞保費916元被告並未實際繳納,已由葉斐欽自行繳納,應予加回,即59,201元),又葉斐欽前已收受被告總經理墊支之10萬元,並同意扣抵於105年4月、5月份之薪資,自應認被告就此已為給付,是上開105年4月份、5月份薪資,經扣除10萬元後,被告應付葉斐欽105年4月份薪資金額為0、5月份薪資金額為6,202元(47001+00000-000000=6202),至其他月份之薪資金額,即各如附表一所載。
3.查被告所製作之陸旭邦薪資明細表中(卷第74-79頁),對被告已為陸旭邦代扣福利金、健保費,而無庸再給付原告,均不再爭執,此部分被告據以扣除,應屬有據。惟依首開說明,被告就陸旭邦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各月薪資中,其中於105年6、9月份各扣除勞保費666元、於105年10月份扣除勞保費289元,即屬不應扣除,並應加計於薪資單所載實發金額之款項中,經加計後,陸旭邦105年6、9、1
0月份之薪資,應如附表一各該欄位所示。至其他月份,陸旭邦未舉證已由其個人實際繳納,被告予以扣除勞保費之項目並代勞工繳納,自屬有據,自應按被告所製作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之實發金額為給付,是其他月份之薪資金額,亦各如附表一各該欄位所載。
4.查被告所製作之黃于展薪資明細表中(卷第80-84頁),對被告已為黃于展代扣福利金、健保費,而無庸再給付原告,均不再爭執,此部分被告據以扣除,應屬有據。惟依首開說明,被告就黃于展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各月薪資中,其中於105年6、9月份各扣除勞保費726元、於105年10月份扣除勞保費314元,即屬不應扣除,並應加回於薪資單所載實發金額之款項中,經加計後,黃于展105年6、9、1
0月份之薪資,應如附表一各該欄位所示。至其他月份,黃于展未舉證已由其個人實際繳納,被告予以扣除勞保費之項目並代勞工繳納,自屬有據,自應按被告所製作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之實發金額為給付,是其他月份之薪資金額,亦各如附表一各欄位所載。
(二)末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行為時勞基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各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特休未休薪資,並其主張之計算金額,俱為被告所無爭執,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等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16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暨薪資部份各自次月發薪日之翌日起算;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一┌───┬────────┬──────┬──────┐│原告│項目│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葉斐欽│105年4月份薪資│0│105年6月6日││├────────┼──────┼──────┤││105年5月份薪資│6,202│105年6月6日││├────────┼──────┼──────┤││105年6月份薪資│60,433│105年7月6日││├────────┼──────┼──────┤││105年7月份薪資│59,970│105年8月6日││├────────┼──────┼──────┤││105年8月份薪資│59,652│105年9月6日││├────────┼──────┼──────┤││105年9月份薪資│59,338│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份薪資│23,534│105年11月6日││├────────┼──────┼──────┤││資遣費│474,155│105年12月16│││││日││├────────┼──────┼──────┤││特別休假│38,500│105年12月16│││未休假薪資││日│├───┼────────┼──────┼──────┤│陸旭邦│105年4月份薪資│31,401│105年5月6日││├────────┼──────┼──────┤││105年6月份薪資│32,067│105年7月6日││├────────┼──────┼──────┤││105年7月份薪資│31,401│105年8月6日││├────────┼──────┼──────┤││105年8月份薪資│31,401│105年9月6日││├────────┼──────┼──────┤││105年9月份薪資│32,067│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份薪資│12,595│105年11月6日││├────────┼──────┼──────┤││資遣費│378,763│105年12月16│││││日││├────────┼──────┼──────┤││特別休假│11,990│105年12月16│││未休假薪資││日│├───┼────────┼──────┼──────┤│黃于展│105年4月份薪資│34,312│105年5月6日││├────────┼──────┼──────┤││105年6月份薪資│35,038│105年7月6日││├────────┼──────┼──────┤││105年8月份薪資│34,312│105年9月6日││├────────┼──────┼──────┤││105年9月份薪資│35,038│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份薪資│13,814│105年11月6日││├────────┼──────┼──────┤││資遣費│318,575│105年12月16│││││日││├────────┼──────┼──────┤││特別休假│9,527│105年12月16│││未休假薪資││日│└───┴────────┴──────┴──────┘附表二:(原告請求金額,卷第170-171頁)┌───┬────────┬──────┬──────┐│原告│請求項目│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葉斐欽│105年5月份薪資│7,080│105年6月6日││├────────┼──────┼──────┤││105年6月份薪資│60,433│105年7月6日││├────────┼──────┼──────┤││105年7月份薪資│60,886│105年8月6日││├────────┼──────┼──────┤││105年8月份薪資│60,568│105年9月6日││├────────┼──────┼──────┤││105年9月份薪資│59,338│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份薪資│23,534│105年11月6日││├────────┼──────┼──────┤││資遣費│474,155│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特別休假│38,500│起訴狀繕本送│││未休假薪資││達翌日起│├───┼────────┼──────┼──────┤│陸旭邦│105年4月份薪資│32,067│105年5月6日││├────────┼──────┼──────┤││105年6月份薪資│32,067│105年7月6日││├────────┼──────┼──────┤││105年7月份薪資│32,067│105年8月6日││├────────┼──────┼──────┤││105年8月份薪資│32,067│105年9月6日││├────────┼──────┼──────┤││105年9月份薪資│32,067│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份薪資│12,595│105年11月6日││├────────┼──────┼──────┤││資遣費│378,763│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特別休假│11,990│起訴狀繕本送│││未休假薪資││達翌日起│├───┼────────┼──────┼──────┤│黃于展│105年4月份薪資│35,038│105年5月6日││├────────┼──────┼──────┤││105年6月份薪資│35,038│105年7月6日││├────────┼──────┼──────┤││105年8月份薪資│35,038│105年9月6日││├────────┼──────┼──────┤││105年9月份薪資│35,038│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份薪資│13,814│105年11月6日││├────────┼──────┼──────┤││資遣費│318,575│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特別休假│9,527│起訴狀繕本送│││未休假薪資││達翌日起│└───┴────────┴──────┴──────┘附表三: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編號│假執行範圍│原告應供之擔│被告之反擔││││保金│保金│├──┼──────┼──────┼──────┤│1│附表一葉斐欽│新臺幣貳拾陸│新臺幣柒拾捌│││部分│萬元。│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2│附表一陸旭邦│新臺幣壹拾玖│新臺幣伍拾陸│││部分│萬元│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3│附表一黃于展│新臺幣壹拾陸│新臺幣肆拾捌│││部分│萬元。│萬陸佰壹拾陸│││││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