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萬成於民國105年3月19日下午7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0.6公里處與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速限規定行駛(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董重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鄉○○路○○號前方起駛後,先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再由西往東方向橫越台一線與該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胸腹壁挫傷併左側第4至11肋骨骨折、右腕及右手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萬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董重信與被告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