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賢
吳添揚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博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3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大愛一街口處,因疏未注意通過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亦疏未注意行經通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之由被告吳添揚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被告林博賢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告吳添揚則因此受有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博賢、吳添揚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博賢、吳添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林博賢、吳添揚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