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1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告 曾百麒 (即 曾百賢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曾百麒為被告曾百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百賢於本件民國112年11月17日宣示判決後之112年11月18日死亡,致本件判決無法送達,又曾百賢死亡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456號公告、113年度司繼字第361號公告、113年度司繼字第296號公告、113年度司繼字第57號公告、113年度司繼字第53號公告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曾百賢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僅餘曾百賢之三弟即繼承人曾百麒迄今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曾百賢之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3月11日函文、上揭各公告、關係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24日函文等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命曾百賢之唯一繼承人即曾百麒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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