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本院另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紙附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黃義成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