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傳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後,於108年4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並兼衡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被告黃傳鈞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24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集尿液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傳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江百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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