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項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張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不慎自摔,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18號被告張晉嘉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嘉於民國109年12月9日20時許起至22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之某土虱店,飲用黑豆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巷00號附近,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對其施以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晉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發現人 何承縉 於警詢之證述,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何金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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