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芳彬自民國104年9月23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綠園道公園內飲用高梁酒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和二街交岔路口時,與少年廖○賢(00年
0月生,年籍詳卷)騎乘並搭載少年許○然(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芳彬、廖○賢、許○然均跌倒受傷(陳芳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廖○賢、許○然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傷者送醫治療,且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對陳芳彬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彬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廖○賢、許○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第1頁、第12至25頁、第28、30頁、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10月18日因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騎乘機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7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警卷第4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又與他人發生擦撞,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廖○賢、許○然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4、17頁),及其自稱職業為送貨員、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第3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