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六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君南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於傷害致死案件執行時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傷害致死罪,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二萬元後,由具保人李君南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二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具保人李君南係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之三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以板橋金甲八九執字第三一二號函欲通知具保人李君南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函件,竟誤向「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送達,且因無法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當地派出所,此有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故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問,尚難遽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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