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101號原告 蔡耀順 被告 武英茂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武氏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武英茂非原告、被告武氏玄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武氏玄本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武英茂,惟原告與被告武氏玄於99年2月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武英茂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原告於101年
3月間始悉被告武英茂非為婚生子女之情事,為此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切結書影本乙份為證,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武氏玄本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生有一子即被告武英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影本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武氏玄於99年2月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武英茂應非被告武氏玄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業原告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可以排除被告武英茂與蔡耀順之血緣關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武氏玄受胎生下武英茂,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武英茂為原告與被告武氏玄之婚生子,然被告武氏玄自原告受胎懷有被告武英茂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武英茂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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