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洪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洪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林洪慶因犯如附表編號3、編號9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併科罰金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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