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 蘇美雲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告 卓維通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在民事庭審理時追加依兩造所訂定之「夫妻申請獨立財產制協議書」附加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經核原告追加之訴,所涉及之主要基礎事實乃契約之約定內容,及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之事實,而本件訴訟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則係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但書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自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