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6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潘志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24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之裁決書(原舉發單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從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志峰所有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於民國101年7月15日13時32分,○○○區○○○○路口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派出所員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逕行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及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事發當時確實有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事發地點,但伊經過風箏公園時,當時顯示為綠燈號誌,伊並非闖紅燈,伊騎過去約行駛200公尺後,的確有看到一名員警騎乘機車在路旁,當時該員警並沒有攔伊,時間經過一星期竟收到罰單,伊完全沒有違規,怎可冤枉人民,為此,爰依法聲請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潘志峰於101年7月15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口,因闖越紅燈直行(三芝直行石門)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1年8月14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15080776號函文各1件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於事發當時確有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事發地點乙情,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舉發本件員警 彭川恩 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是站在照片所拍攝的角度,因為老梅路及台二線的時相是黃燈五秒後有共同紅燈兩秒,所以從第二張照片看起來台二線當時時相是黃燈的時候,老梅路一定是紅燈。我有鳴哨示意異議人停車,也有做手勢,當時異議人距離我大約20公尺左右。當時我確認是我跟異議人之間沒有車輛擋住時才做上開動作。他沒有靠邊停車接受盤查。異議人沒有加速,異議人以正常時速行駛過去,我當下先記下車牌,以警用行動電腦查詢車號,先初步瞭解受處分人有犯罪事實,看是否為贓車或是其他可疑車輛,等查詢結果出來,我知道異議人登記地址是在老梅路的一間機車行,所以我沒有做追車的動作,以免發生危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背頁至21頁),並有證人彭川恩所庭呈事發當時異議人違規之採證照片6張以及事後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2背、27頁)。觀諸前揭違規採證照片及異議人提供之現場號誌變換時相光碟內容所示,核與證人彭川恩之證言大致相符。再參以異議人潘志峰當庭辯稱:當天有經過該處,我當天經過紅綠燈時才看到警察。我經過的時候是黃燈。我當天戴半罩安全帽,我有將護目鏡拉下來。我騎過去的時候才看到證人站在路口,我看到他只是站在該處,沒有看到他吹笛或攔停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1背頁),惟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辯以伊經過風箏公園時,當時顯示為綠燈號誌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其前後顯有矛盾,可知異議人潘志峰所辯,亦有可疑。又查證人彭川恩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是異議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各裁處罰鍰3,
000元及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