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木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木泓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木泓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再於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3日上午10時42分許(起訴書略載為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行經 林淑蘭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時,因其友人 李家洲 受林淑蘭委託而於該處進行工程,魏木泓見該住宅大門未關,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恣意由該大門侵入林淑蘭之住宅,而欲尋找在該處施工之李家洲。魏木泓進入林淑蘭之住宅後,因李家洲當時在屋頂施作防水工程,魏木泓因而未能於該住宅1樓晤見李家洲,然魏木泓見林淑蘭所有之皮包置放於廚房餐桌上,認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林淑蘭發現現金失竊,乃偕同李家洲調閱附近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淑蘭於警詢時、證人李家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且正
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而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淑蘭於警詢
(警卷第5頁至第6頁)、李家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當日進入臺中市○○區○
○○街○○號之住宅,是為了找在該處施工的李家洲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日因為該住宅大門沒有關,伊就直接進去要找李家洲,該住宅是3層樓,伊在1樓並沒有找到李家洲,後來在廚房看見皮包,伊想到小孩在生病,工作又不穩定,認為有機可趁,就把1萬4000元拿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參以證人李家洲當日於前揭住宅頂樓從事防水工程乙節,亦據證人李家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是被告辯稱於前揭住宅1樓未能尋獲李家洲,始臨時起意竊取林淑蘭之現金1萬4000元等情,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行竊之意思而侵入林淑蘭前揭住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侵入住宅之後始起意竊取上開現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於侵入林淑蘭之前揭住宅後,始起意竊取現金,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所犯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擅自侵入他人住宅,並因一己私慾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