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俊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銀行)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訂。
二、查債務人鄭俊明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發函進行書面表決結果,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則依前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書面表決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又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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