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仁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宏仁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於9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陳楚安 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於103年6月12日先行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表達宥恕之意(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558號被告王宏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大埔鄉○○村○○○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溪崑郵局內,見陳楚安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置於郵局櫃台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之現金1,000元得逞後,並使用該1,000元進行匯款將現金花用殆盡,案經陳楚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後,通知王宏仁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楚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宏仁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供述。││├──┼──────────┼───────────┤││告訴人陳楚安於警詢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2.│偵查中之陳述。│,遭竊取1,000元財物之││││事實。│├──┼──────────┼───────────┤││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被告王宏仁有於犯罪事實││3.│。│所示之時、地竊取櫃台上││││現金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漢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