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郭進興與同案被告 呂孟勳 (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判決有罪)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間至同年5月間止,由呂孟勳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及資金供郭進興使用,並約定依呂孟勳出資金額之比例,按月結算賭博獲利,其中10%歸呂孟勳,其餘歸郭進興所有,並由郭進興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之2及桃園市○○區○○○街00號9樓等處,以電腦登入網際網路之方式,將呂孟勳向「BET365」(網址:http://www.BET365.com/ZH-CHT)及「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www.ts178.com.tw)等非法賭博網站申請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其簽賭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及投注百家樂輸贏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依上開網站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勝負比率及百家樂莊閒點數輸贏結算賭金,若押中,可獲得賭金,倘未押中,賭金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與上開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二)郭進興與同案被告 薛建翊 (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判決有罪)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間至同年5月間止,由薛建翊提供資金與郭進興,並約定每週將賭博獲利所得中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歸薛建翊,其餘歸郭進興所有,並由郭進興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等處,以電腦登入網際網路之方式,將向「BET365」(網址:http://www.BET365.com/ZH-CHT)及「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www.ts178.com.tw)等非法賭博網站申請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其簽賭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及投注百家樂輸贏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依上開網站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勝負比率及百家樂莊閒點數輸贏結算賭金,若押中,可獲得賭金,倘未押中,賭金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與上開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就上揭(一)、(二)所載犯行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定。又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有關賭博罪之最重本刑為罰金3,000元,而108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前後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計算規定有所不同,已由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為「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經比較前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第83條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郭進興被訴涉犯賭博罪嫌,依公訴意旨,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4年5月15日【起訴書就上揭(一)、(二)所載犯行,係分別記載犯罪行為係於104年1月起至104年5月間止、104年4月間至同年5月間止,則被告就上揭(一)、(二)所載犯行至遲均應於104年5月間終了,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該月之15日】,本案係於104年6月11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開始偵查,於104年12月10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105年5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32號卷第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32號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12月18日桃檢兆昃104偵13132字第111174號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頁)、本院105年5月5日105年桃院豪刑定緝字第447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前揭罪名,法定最重本刑為罰金1千元,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且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前揭說明,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5年之4分之1),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共計為6年3月,是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104年5月15日起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6年3月,加計自案件於104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至本院於105年5月5日發布通緝之期間4月15日後,追訴權時效於110年12月30日完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