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字卷〉第45至5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李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陸續使告訴人 韋春芳 於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共交付新臺幣(下同)584萬3,000元,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以同一施以詐術之方法,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地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懲治盜匪條
例、妨害風化、恐嚇取財得利等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財物及以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詐騙他人財物,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5至50、63至64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種地及抓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字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侵占及詐欺取財2罪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侵占及欺取財犯行,共獲取734萬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觀諸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殘刑達25年,被告供稱係以監所每月勞動所得匯款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緝字第48頁),是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無以為償,並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及追懲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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