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嘉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李俊岳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嘉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明知自己無支付交通費用之能力,竟仍向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告訴人李俊岳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95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見被告迄今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於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相當於39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45號被告廖嘉田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田明知其身上僅剩餘新臺幣(下同)50元,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上午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延平路口,佯裝有資力付款而招攬由李俊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搭乘之,使李俊岳陷於錯誤,誤認廖嘉田係有資力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提供搭載服務,並依廖嘉田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大廟。嗣抵達前開地點後,李俊岳向廖嘉田索取車資395元時,廖嘉田竟拒不給付,李俊岳至此始知受騙,並由李俊岳將廖嘉田載往武陵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嘉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計程車專用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價額為395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清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應無過苛之虞,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宗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