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啓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 陳無業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24號被告陳啓茂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茂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甫於108年1月15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迄10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1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圳岸街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買水,惟於行經蘆竹區圳岸街時,因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右轉,經警見狀,遂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蘆竹區海山路1段與坑菓路口處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啟茂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2份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