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旭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3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江旭維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兩足踝擦挫傷」更正為「兩足踝挫擦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 黃蕙如 則受有雙膝挫擦傷
」更正為「黃蕙如則受有右膝挫擦傷1×1cm、左膝挫擦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旭維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陳述、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黃稜育 、黃蕙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稜育、黃蕙如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36號卷〈下簡稱偵卷〉
第3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路口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稜育、黃蕙如2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駕駛態度確有輕忽,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黃稜育、黃蕙如2人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民國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按(詳本院110年度審交易第507號卷第73至75頁),並考量被告本案之肇事情節、告訴人黃稜育、黃蕙如2人所受傷勢輕微,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學歷、勉持之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36號被告江旭維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旭維於民國110年2月10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由寶慶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西路與蓮埔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大興西路2段之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黃稜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蕙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大興西路2段與蓮埔街口待轉區往蓮埔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江旭維之車輛遂與黃稜育、黃蕙如發生碰撞,致黃稜育受有右肩、右膝、兩足踝擦挫傷、左小腿挫瘀傷、黃蕙如則受有雙膝挫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嗣江旭維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稜育、黃蕙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旭維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稜育、黃蕙如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證明被告闖紅燈之事實。2.證明其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碰撞之事實。3.證明其等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翻拍照片6張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明依當時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3.證明被告闖紅燈之事實。四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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