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辰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辰濬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辰濬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上午7時3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路○○○○○○○○○○○○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及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行在桃園市龜山區南祥路往中山路方向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後,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路旁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通行駛入,適有 陳純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515-NHG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沿桃園市龜山區南祥路由忠孝東路往中山路方向右轉駛至發生碰撞,致陳純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掀撕性骨折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江辰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江辰濬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駕駛,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辰濬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純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110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31日桃交鑑字第1110002281號函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5張在卷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係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惟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尚包含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及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等過失,此部分尚有未合,併予指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敏盛綜合醫院111年5月20日回覆本院之函文,稱告訴人受傷治療後仍會有無法完全復原之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此部分僅衹減衰其效用,難認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要件。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係酒醉駕車為過失傷害犯行,然因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單獨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加重刑罰,則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即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偵字卷第6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因該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又參以被告雖有意願跟告訴人商談調解,但雙方金額尚有差距,故迄今未能達成調解,被告已支付告訴人醫藥費新臺幣6萬3507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