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 廖菊蘭 即債務人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李旭堂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葉漢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菊蘭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廖菊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可稽,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確定。而本院於101年5月24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有部分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債務人則於101年6月13日具狀陳報:①稽諸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務人歷史消費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於2003年至2006年之交易項目,皆為日常用品所需及醫院就診,並無奢侈浪費情事,復觀諸該明細表所載,皆係早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借貸記錄,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②觀諸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消費明細表,其中2006年1月至2006年11月明細表中之「繳款金額/調整金額」一項,每期皆為12,294元,此係債務人當時每月按期還款之金額。又2007年1月明細表中「繳款金額/調整金額」一項載有6,364元,則係債務人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後,每期清償之金額。綜上,上開明細表並非債務人之消費行為,而係債務人按期清償之證明。③有關玉山銀行部分:當時玉山銀行開辦之預借現金僅有單一方案及數額,亦即一次需借款20餘萬元,並無小額借款或自行指定金額方式,則債務人為維持生計及清償銀行債務而預借,其後已依約定金額按期還款長達10期,非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另玉山銀行認債務人預借現金之消費行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云云,惟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僅憑預借現金金額多寡,即認非屬生活支出,亦殊嫌率斷,自難認有據。④稽諸澳盛銀行陳報之消費明細表中,於2009年6月至2012年5月所載內容,皆係每期應繳循環利息金額,並無消費借貸記錄。再觀諸2006年8月至2009年5月明細表所載:「分期預借現金手續費608」、「分期預借現金期付金2,286」內容,此即債務人前向澳盛銀行預借現金80,000元,嗣後按期還款金額2,894元(計算式:608元+2,286=2,894元)之證明,並非消費借貸行為。尤以,債務人業已清償29期,總計83,926元(計算式:2,894×29=83,926元),益見債務人清償總金額已逾當初借款金額。⑤本件債務人為照顧高齡98歲並患有中度失智及心力衰竭之母親,而無法外出工作,亦即無薪資收入,現僅仰賴政府每月低收入補助5,900元及租金津貼3,600元,總計9,500元(計算式:5,900+3,600=9,500元),上開政府補助乃社會福利性質,用以救助低收入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理由,應認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固定收入」。故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退步言,縱認政府補助係屬消債條例第133條「固定收入」之性質,惟本件債務人現每月僅領有政府補助9,500元,顯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之標準,足徵債務人實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⑥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僅賴政府社會補助維持基本生活,縱認政府補助係屬可處分所得,惟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僅為119,072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427,919元(361,271+2,777×24=427,919)後,已為負數(119,072-427,919=-308,847元),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實不可能再低於上開數額,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適用。⑦依債權人陳報之消費明細表所示,有關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部分,係早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借貸記錄;另中國信託銀行部分所載,為債務人按期繳款記錄;至澳盛銀行部分,則係循環利息及債務人按期還款記錄,並無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借貸記錄。綜上,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亦無同條其它各款所定應不免責情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是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於聲請人無法定不免責事由時始得裁定予以免責。經查: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因本件清算程
序中,債權人未受償任何金額,倘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則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且債務人於97年至100年間有持續買、賣股票及操作大華期相關投資工具,惟依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卻記載,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扣除支出為負數,並無餘額,其每月收入已無法負擔每月基本生活費,竟有餘額投資,則債務人顯有隱匿收入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不應免責之情形。債務人於100年11月前仍有操作大華期相關投資工作,然期貨為衍生性金融商品,屬高風險、高報酬之投資工作,債務人卻持續操作此類商品,此種投資並非日常生活所必要,債務人所為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末查,債務人於90年已遷入新北市○○區○○路一段31號2樓,此建物所有權人於97年變更為 廖菊麗 即債務人六姐所有,然出租人即債務人六姐廖菊麗遲至100年才出租給債務人,此舉不符一般社會法則,故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於
本行之欠款皆為信用卡預借現金與現金卡借款所致,且債務人已知經濟情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借款,造成惡化負債情形,並就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其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況債務人目前年約54歲,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多為預借現金之消費行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已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又致債務日益增加。則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故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表示: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①本件債務人積欠
本行之債務係信用卡預借現金及消費款項,其申請信用卡分期預借現金專案易通財外,另有以信用卡扣繳康健人壽保險費用,且同一月份出現多筆保費扣款,顯見債務人應有為自己及家屬投保保險之習慣。債務人曾於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30年以上,97年並於建德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任職,惟債務人並未誠實陳報名下保單資產。且債務人自陳於母親睡眠時外出發傳單,每月多賺取數千元之金錢,惟於聲請清算時亦未見債務人誠實陳報,核其所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形。②債務人母親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且為新北市土城區低收入戶,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資格規定,債務人與母親合計應可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4,100元(計算式:債務人5,900元+母親8,200元)。另查債務人母親尚有於母親睡眠時外出發傳單,每月多賺取數千元之金錢,是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24,100元以上,且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仍有繼續性收入,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99、100年扣除債務人及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每月分別8,137元、8,912元(房屋為債務人胞姐廖菊麗提供,以最低生活費扣除住居費用佔99年度家庭消費支出24.6%計算),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自己即應受扶養家屬必要支出,至少尚有7,826元及6,276元之餘額,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文未受分配,故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故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⒈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
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1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應以債務人101年4月30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101年4月10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查本件債務人自陳於101年4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伊因母親因重度殘障、老人失智,需要伊24小時照顧,所以沒有工作,100年9月開始土城區公所有幫伊辦一個低收入戶專案,每月補助5,900元,且伊哥哥每月有支付伊母親7,000元生活費,另伊母親有每月3,000元的國民年金,今年開始是3,500元,去年9月之前伊有領過2次急難救助金,所以之前都是以此作為生活費,99年、100年至裁定開始清算前均無工作等語,此有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中興院區及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影本、本院
101年6月20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再聲請人雖有每月5900元之固定低收入補助,然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工作,係以其兄長支付母親之生活費7000元,及母親每月3000元之國民年金維持生活,而無可處分所得,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本件債權人固均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
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債務人於101年4月10日聲請清算,而觀諸上開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所示,債務人之消費行為,均係於聲請清算前之92至98年間所為,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以債務人於97年至100年間有買賣股票及操作大華期相關投資工作等語,並提出債務人之證券戶存摺及銀行儲蓄帳戶存摺影本以為證明,然依前開債務人之存摺內容所示,債務人買賣股票之期間在95年至98年間,均在聲請清算前,且債務人存入大華期之金額在808元至20,000元之間,次數尚非頻繁,實難認該等行為具奢侈、浪費特性。是以,本件並無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⒊債權人永豐銀行主張:債務人有為自己及家屬投保保險之習
慣,其並未誠實陳報名下保單資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形等語,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因債務人之行為損害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或捏造、承認不真實債務,亦或隱匿、偽造、變造帳簿、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言;且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方屬本條例所稱「清算財團」。查本件債務人於101年4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見前述,則本件尚未就債務人之整體財產狀況進行法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遽認債務人財產之何部分可歸入本條例所定清算財團之範疇。復參諸債權人永豐銀行所提出債務人於該行之消費繳款明細,債務人以該行信用卡扣繳保險費之日期僅在95年間,本件清算程序既尚未開始,自難認債務人就此部分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行為;債權人永豐銀行復主張:債務人上開未陳報名下保單資產之行為,及自陳於母親睡眠時外出發傳單,每月多賺取數千元之金錢,均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云云,惟該款法文所稱本條例所定義務,依立法理由乃包括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且債務人到庭陳述伊母親98年開始就被診斷為重度殘障,需要伊24小時照顧,在此之前伊有做過發傳單的臨時工作,1小時100元,但是只有星期六、日的假日時間,因為是臨時的,所以也沒有作多久,他們需要臨時才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20日訊問筆錄)。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依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於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利306元(99年度)、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66元(99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000元(100年9月至12月)、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900元(101年1月起)、租屋津貼每月3,000元(99年4月至12月)、租屋津貼每月3,600元(100年1月起)等(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37至38頁),核與卷附其是時所得資料大抵相符(見同卷證物9、證物21),尚難遽認其有不實記載之故意可言。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