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8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出發
」後補充「欲返斗六市鎮○路租屋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酒後駕車
,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且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4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不淺。另參被告
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貧寒,經濟狀況不佳,本
案未造成其他損害,犯罪危害尚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善永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