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賴鳳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賴鳳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捌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聚眾
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反覆實施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台中市○○區○○○路○○○巷○號處所經營六合彩賭
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
(79)廳刑1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0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6時8分許為警查獲止,以香港六
合彩為簽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
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
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馮賴鳳
嬌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
另衡酌被告經營簽賭站期間僅2期,賭資約新臺幣10,000多
元,獲利金額約5,00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頁2)
,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目的、所生具
體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
簽單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