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宋靝屹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年1月17日本
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
,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2
月22日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業於100年2月24日送達抗告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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