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智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智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電機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2號

  被   告 王智嵩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4樓之3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嵩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辦公室內飲用啤酒4瓶,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20)日4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092巷口時, 蔡國芳 見王智嵩因不勝酒力將上開車輛停駛於路邊,欲嘔吐遂跌下駕駛座,因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111年5月20日4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國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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