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補字第172號
原告 黃博雄
被告 蔡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15,500元(計算式:236,000+79,500=315,500元),有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按。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750,000元之對價,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等情,業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5,500元(計算式:236,000+79,500+750,000=1,065,50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