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491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告 王亦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述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