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聖文 相對人 葉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葉宗文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60萬元、105年5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葉宗文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4年7月29日、135年5月29日,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基於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葉宗文分別向聲請人借用以下二筆款項金額及授信條件約定如下:(一)於105年5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5年,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75﹪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5.83﹪),尚欠借款本金278,1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二)於105年10月1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55萬元:借款期間7年,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4.8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5.9﹪),尚欠借款本金544,6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三)上開借款皆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惟該二筆借款債務人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05年10月30日、105年11月18日,總計尚欠借款本金822,893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各二件、貸款明細歸戶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3月13日新院千民政106司拍43字第0605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3月27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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