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1號聲請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英 相對人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陳俊傑於民國(下同)90年4月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峨美山莊有限公司),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然清償期限91年4月9日早已屆至,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聲請人於106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106年2月28日前清償借款,惟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相對人手寫在外積欠款項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件為證。
三、相對人陳俊傑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聲請人所列法定代理人陳俊英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此業經聲請人之其他股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陳俊英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亦未經全體股東議決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次本件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載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90年4月9日起至91年4月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聲請人於陳報狀理由三主張略以:「…當時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之抵押權,未另簽立借據。」等語,已自認兩造間未有借款之合意,另依聲請人陳報狀理由四主張略以:「當時就如附表之土地,因係 陳福興 出資而登記於債務人陳俊傑名下…」等語,尤見本件擔保之目的與借款債權800萬元無涉,況聲請人無法舉證債務人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如何與聲請人成立有借款800萬元債權之意思表示,是本件既無8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又系爭土地究否屬借名登記土地,性質上屬於實體上認定問題,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手寫在外積欠款項等資料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無系爭800萬元之抵押之債務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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