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叁張(編號:TH000000
0、TH0000000、NO757236)、借據壹紙(立據人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扣得乙○○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本票3張(編號:TH0000000、TH0000000、NO757236)、借據1紙(立據人甲○○),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電擊棒1支、商業本票簿1本(共62張)、借款契約書1本(共14張)、行動電話1支、印泥1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
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銀元10000元(折算為新台幣3000
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3次重利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3次重利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均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
3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利,而趁人急迫貸放款項予他人,收取不相當之高利,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係在96年4月24日前,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本票3張(編號:TH0000000、TH0000000、NO757236)、借據1紙(立據人甲○○),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電擊棒1支、商業本票簿
1本(共62張)、借款契約書1本(共14張)、行動電話1支、印泥1個,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而現金5萬元,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件重利罪所得之物,且均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