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事實
一、邱瑞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所,並經本院於民國87年7月31日以87年度簡字第15
8號判決免刑在案,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刑期經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已於90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邱瑞廷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5號、99年度簡字第38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邱瑞廷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併執行他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刑期),甫於101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邱瑞廷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12月9、10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年12月11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1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六張街口查獲邱瑞廷,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瑞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所,並經本院於87年7月31日以87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免刑在案,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瑞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5號、99年度簡字第38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併執行他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刑期),甫於101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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