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8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觀察勒戒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之「109年5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09年5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在卷足憑,故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0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雖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但並無任何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係於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漏載第1項)之罪,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太太在監服刑,母親在安養中心,父親已逝,家中無大人,小孩子日常生活起居需麻煩親友代為照顧,為此請求能准予延後執行勒戒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9年5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於109年5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據在卷足憑,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0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雖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但並無任何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等情,亦觀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100年2月10日)既已逾3年,則依前揭規定,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故而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三)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其太太在監服刑,母親在安養中心,父親已逝,家中無大人,小孩子日常生活起居需麻煩親友代為照顧云云,並不影響前開應否准許觀察、勒戒之審查判斷;至其請求能准予延後執行勒戒云云,則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因非本院之職權,並非本院所得准駁,附此敘明。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