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金簡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易字第1號原告 蘇王秀美 被告 廖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中旬,加入臉書暱稱「大帥」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或被害人遭詐騙而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與「大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假冒警察致電原告謊稱其涉及販賣毒品案件,須交出帳戶接受控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其所有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裝入信封後,置放在其住處門口,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密碼,「大帥」隨即以通訊軟體「釘釘」聯繫被告前往拿取,被告再於同日前往岡山大仁郵局,將上開2張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大帥」告知之提款密碼,接續提領原告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29萬元(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除自行留存5000元報酬外,將餘款置放在「大帥」指定位置,由詐欺集團成員派人取走,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元。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請上字第5號上訴書為證,且被告有原告主張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618號、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主張被告與「大帥」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原告29萬元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之事件,免徵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提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郵局帳戶│15:44:59│6萬元││├────┼────┤││15:45:58│6萬元││├────┼────┤││15:47:06│3萬元│├──────┼────┼────┤│玉山銀行帳戶│15:52:15│2萬元││├────┼────┤││15:53:07│2萬元││├────┼────┤││15:53:57│2萬元││├────┼────┤││15:54:45│2萬元││├────┼────┤││15:55:32│2萬元││├────┼────┤││15:56:26│2萬元││├────┼────┤││15:57:17│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