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7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因屢受綽號「 陳仔 」之成年男性友人之招待飲宴,即依「陳仔」之指示,至位在高雄縣鳳山市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新富郵局,將其所有0000000000
000號帳戶辦妥以他帳戶為語音轉帳受款指定專戶,並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帳戶交與「陳仔」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渠等從事詐欺犯行。嗣於:㈠95年10月17日、18日,某自稱「 游美貞 」之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陳淑慧 ,佯稱:因有中獎,如要領取獎金新臺幣(下同)99萬元,需先匯出手續費及律師費1萬8000元等語,致陳淑慧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23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㈡95年10月20日,某自稱「楊小姐」之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韓尚祿 ,佯稱:因抽中獎金90餘萬元,如要領取獎金,需先匯出律師費1萬8000元等語,致韓尚祿陷於錯誤,而於95年10月23日10時57分許,匯款1萬8000元入被告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若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嗣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人,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詐騙陳淑慧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而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嗣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9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7月2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均包含提供上開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陳淑慧之犯行,僅本案部分認被告上開帳戶另遭用以詐騙被害人 韓尚祿爾 ,是本案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顯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本案之犯罪事實,即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