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4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28日晚上7時17分許,騎乘RHG-606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中美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闖越紅燈右轉,經值勤員警攔停,竟不服稽查逃逸,而由值勤員警記下車號、車種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1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6年2月28日晚上7時17分許,並未騎乘RHG-606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中美路口,異議人及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均在高雄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於96年2月28日騎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之「妙」卡拉OK店上班,上班時間自當日晚上8時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5日訊問筆錄第3、5、6頁),核與證人 林靜吟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與異議人係鄰居,伊於96年2月28日當日到異議人家中吃飯,並於當天晚上7時30分許一起出門上班,異議人當天是騎上開機車去上班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6月15日訊問筆錄第4、5頁),而經本院比對上開供述資料,則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舉發當時是否出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舉發違規地點,已屬可疑。另經本院質諸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嘉生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只看到該機車的後面,所以無法判別型號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5日訊問筆錄第3頁),顯示員警當時確實未能清楚看到該機車之樣式,則其既然未能清楚看到該機車之樣式,其當時所看到之機車是否即為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即非無疑,參以舉發違規之時間為晚上7時17分許,而夜間燈光較為昏暗,衡理勢將增加員警舉發時發生誤判之可能性,是本件員警逕行舉發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在上開時、地違規,其舉發之正確性即屬可疑。從而,在上開車號000-00
0號機車是否有如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尚有疑義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裁罰異議人,即有未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