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因被害人丙○○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犯罪事實欄部分應增列「適有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丙○○,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亦疏未注意騎乘重型機車應靠右行駛,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沿後厝路直行而來‧‧」。㈡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承認客觀肇事事實,並未承認過失,證據欄檢察官所列「被告之自白」乙項證據,應予刪除。㈢證據欄應增列鑑定結果為:「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本件被害人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輕機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高屏澎區第960282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並未考取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嗣因受傷經送往醫院,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尚未發現肇事者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表明願受審判之意,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機車,且因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因而與酒後亦未靠右行駛之被害人丙○○發生車禍,致丙○○受傷後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且犯後未坦承犯罪,本不宜寬恕,然念其過失僅係本件肇事次因,責任較輕,且被害人家屬乙○○於偵查中亦陳報:因已經請領強制保險金,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不願追究被告責任等語(偵查卷頁34)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