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6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5月19日17時33分許,固曾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唐榮國小大門旁),惟異議人斯時乃係將車輛合法停放在黃實線以內,且對於車輛、行人之往來安全毫無影響,詎執勤員警不察,竟誤指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進而開單舉發,致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罰鍰,顯然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5月19日17時33分許,曾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唐榮國小大門旁),並經適於該處執勤之員警,以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予以舉發各節,為異議人自承明確,並有違規搜證照片(本院卷第15-16頁)、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6年7月13日旗監違字第裁85-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10頁)各1張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定。
(二)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6頁),與前開違規搜證照片,在週遭環境與地面定著物分布等項,互核相符,則該等照片所拍攝者,乃係同一地點,亦即異議人於96年
5月19日停放車輛經舉發違規之處,應可堪認定。經核,該處乃明確劃設有黃實線,有該現場照片可按,則參諸該現場所示情狀與首開法文規定,一般人對於該地點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係禁止停車之場所,應能有所認知,異議人辯稱自身係合法停放車輛及對車輛、行人之往來安全不生影響云云,均要無足取。然再經核,該黃實線距路面邊緣達1個車身之寬度,而與首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8條第1項所明定之30公分,亦即禁止停車黃實線一般(通常)之設置位置,迥然有別,不免使少數人在未加注意之際,生有誤認,抑或有所疑惑,而此等情狀,既係交通權責機關所造成,且又係該機關所得輕易防免者等節後,本院因認交通權責機關容任此等不明確情狀存在於先,繼又執此對稍不注意或有所疑惑之用路人裁處於後,尚難謂適當。
(三)末異議人乃係違規將車輛停放在劃設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地點,既經本院認明如前,從而執勤員警派員將車輛吊離違規停放地點,並向異議人收取吊車必要費用(亦即1,000元),本無違誤,也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其乃係將車輛合法停放在對車輛、行人往來安全不生影響之地點為由聲明異議,雖屬無理由,然原處分既尚有不適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妮君